中新网贵州新闻6月25日电 (记者 张伟)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5日举行新闻发布会,对外发布严打击毒品犯罪10件典型案例。

 

  案例涵盖贩卖运输毒品、使用隐蔽手段实施毒品犯罪、涉及未成年人的毒品犯罪等类型,涉及贩卖毒品罪、走私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刑事审判领域,集中反映了贵州法院对毒品犯罪“涉毒必从严惩处”的一贯立场,以及依法惩治新型毒品犯罪的鲜明态度。

  案例一: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晏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减刑后期满释放。2020年4月初,晏某某与陈某(已判刑)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指使他人跨省运输毒品海洛因2块(每块重约350克)至贵州省遵义市贩卖给陈某,并收取部分毒资。后陈某因无力支付剩余毒资,将未卖出的1块海洛因退还给晏某某,晏某某又卖给他人。

  2020年5月初,晏某某联系缅甸毒贩“小杨”(另案处理)购买80至90块海洛因,并陆续支付定金。同年7月27日,晏某某得知“小杨”发出的海洛因已运抵云南省昆明市后,指使刘某某(已判刑)前往接收毒品。次日,刘某某在接收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83块,净重28946.61克。2020年8月5日,晏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晏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晏某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晏某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职业贩毒人员历来是毒品犯罪中被严厉打击的重点。晏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服刑完毕后,其不仅无悔罪表现,反而组织多人实施更为严重的毒品犯罪,以贩毒为业,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民法院根据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处晏某某死刑,充分发挥了刑罚的震慑功能作用,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毒品共同犯罪中罪责最为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严惩的鲜明态度。

  案例二: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多次结伙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被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两次判处刑罚,后服刑期满释放。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甘某某通过远程遥控的方式,组织、指挥多人在贵州省、河北省、北京市、云南省等地,多次跨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5块(每块重约350克)。2020年11月,甘某某再次指使万某某(已判刑)在云南省购得毒品海洛因后,运往河北省廊坊市贩卖。同年12月28日甘某(已判刑)受甘某某指使将万某某购得的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已判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349.81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甘某某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甘某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三、典型意义

  贵州省作为我国临近世界主要毒源地的省份之一,是打击毒品犯罪的重要防线。大宗贩卖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禁毒斗争的打击重点。甘某某曾两次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多次结伙跨省贩卖、运输毒品,犯意坚决,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地位、作用最为突出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人民法院根据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判处甘某某死刑,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跨区域结伙毒品犯罪中罪责突出主犯依法严惩的坚决态度。

  案例三:张某贩卖毒品案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贩毒手段再隐蔽也终将被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张某通过中间人周某某(已判刑)介绍与另一毒贩张某甲(已判刑)联系毒品交易事宜。2021年5月,张某甲筹集完毒资后通过周某某告知张某可进行毒品交易。5月11日至12日,张某安排他人协助进行毒品交易途中,因发现可疑跟踪车辆等情况,取消交易。13日,张某再次安排他人协助“踩点”毒品交易地点后,通过周某某提供的手机联系到张某甲,与之进行毒品交易后将周某某提供的手机返还给张某甲。交易结束后,张某甲携带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回程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涉案手机及交易的毒品海洛因349.877克。当晚,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交易毒资。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一审,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349.877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打击毒品的高压态势和严密防控下,再隐蔽的毒品犯罪手段和形式都将无处遁行。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近350克,毒品数量大,一旦流入社会将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其在犯罪过程中虽采取通过中间人联络、提前踩点和使用专门手机等隐蔽方式,但终被抓获归案。人民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定罪处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对毒品犯罪治理发挥了积极作用。广大人民群众要清醒认识毒品的本质及其带来的严重危害,提高识别和防范毒品犯罪的意识与能力,坚决抵制毒品,共创无毒世界。

  案例四:饶某某贩卖毒品案

  ——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等非接触手段

  实施毒品犯罪,被依法惩处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饶某某通过社交软件认识一缅甸人员(身份不详),明知该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从缅甸寄往国内贩卖,仍帮助接收装有毒品的包裹,并约定报酬。同年8月23日,该缅甸人联系饶某某,告知装有毒品的包裹将到达指定的地点。同日,该包裹在检查站被查获,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61克。8月25日,饶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增强,毒品犯罪的手段也逐渐多样化、隐蔽化。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及物流运输的便捷性使用非接触式手段贩卖毒品,毒品流通速度加快,流通地域拓宽,毒品社会危害日益严重。本案是一起利用“互联网+物流寄递+电子支付”等非接触手段实施毒品犯罪的典型案件。人民法院根据饶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定罪处罚,体现了人民法院坚决打击各种形式毒品犯罪的严正立场。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在社交环境中加强自我约束,切莫成为他人的犯罪工具,悔恨终生。

  案例五: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24年2月至3月期间,杨某某购买含有依托咪酯的电子烟烟弹(以下简称“烟弹”)贩卖给未成年人李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敖某某、冉某等。杨某某向该五名未成年人共计贩卖烟弹15个。2024年6月19日,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本案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杨某某明知依托咪酯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多次向多名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从重处罚。杨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依托咪酯是一种含有咪唑环的羧化酯类药物,对中枢神经系统有较强的抑制作用,滥用可导致成瘾。根据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调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依托咪酯被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旨在有效控制依托咪酯从医疗渠道非法流入市场,加强依托咪酯的安全规范使用。目前滥用依托咪酯的方式主要是把依托咪酯添加在电子烟油中,以电子烟的形式吸食。未成年人群体身心尚未发育成熟,辨别能力较弱,极易受到此类毒品的危害。本案是一起向未成年人贩卖依托咪酯的典型案例。杨某某明知依托咪酯已被国家列为管制精神药品,仍向未成年人贩卖,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法定罪处罚,传递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犯罪的鲜明态度,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案例六:阳某某贩卖毒品案

  ——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6日,吸毒人员李某在贵州省黎平县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阳某某购买含毒品依托咪酯成分的电子烟烟弹。阳某某收到钱款后,将一个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电子烟烟弹交给未成年人张某某带回黎平县水口镇。次日,张某某将该烟弹带到水口镇交给吸毒人员李某。同年8月15日,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阳某某利用未成年人运输毒品,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法对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社会阅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分辨是非能力较弱,极易受到哄骗,甚至被教唆、控制、利用参与毒品犯罪。本案阳某某利用未成年人以“顺带”的方式进行毒品犯罪,将未成年人作为自己犯罪的工具。人民法院根据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全力护航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坚定决心。

  案例七:王某某走私毒品案

  ——跨境网购被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身陷囹圄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王某某使用境外软件向境外某网站购买迷药产品“回春之夜”“蓝精灵”。为逃避海关监管,王某某将购买迷药产品在产品类别中注明为精油类,并通过国际邮寄渠道邮寄入境。2024年1月5日,王某某在收取该国际快递包裹时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含有γ-羟基丁酸成分的液体1瓶(净重15.5816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通过国际邮递渠道从国外邮购走私毒品γ-羟基丁酸,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典型意义

  γ-羟基丁酸的惯用称呼为“迷奸水”“听话水”等,对中枢神经系统有强烈的抑制作用,属于合成毒品,是我国规定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其无色无味的属性及会导致暂时性记忆丧失的功能,极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实施盗窃、强奸等犯罪。有关γ-羟基丁酸的毒品犯罪多发生在年轻人群中,本案王某某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γ-羟基丁酸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人民法院依法对王某某定罪处罚,以实际行动彰显依法打击各类涉管制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犯罪及次生犯罪的坚定决心。

  案例八:蓝某某贩卖毒品案

  ——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新列管的二类精神药品右美沙芬,

  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基本案情

  蓝某某系医药工作人员。2024年7月1日,右美沙芬被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后,蓝某某与他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共谋贩卖右美沙芬。2024年9月,蓝某某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右美沙芬共计15盒。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蓝某某明知右美沙芬是国家列为管制的精神药品,仍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典型意义

  右美沙芬作为一种精神药品,滥用可导致成瘾,严重危害身心健康。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调整精神药品目录的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右美沙芬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旨在有效控制右美沙芬从医疗渠道非法流入市场,促进安全规范使用。药品销售从业人员以及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加强对药品进货与销售环节的管控,严禁向吸毒人员或无医疗需求人员贩卖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本案是一起医药工作者贩卖国家新列管的二类精神药品右美沙芬的典型案例。蓝某某身为医药工作者,无视法律规定,积极向吸毒人员贩卖右美沙芬,应依法惩处。人民法院对蓝某某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国家对“涉毒必惩”的立场态度,亦提醒广大群众对右美沙芬成瘾性提高警惕,正确区分右美沙芬药品、毒品的属性,防止滥用对自身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害。

  案例九:艾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在车内容留他人吸食依托咪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一、基本案情

  2024年4月27日凌晨,艾某将驾驶的汽车停在铜仁市万山区一公路边,容留吸毒人员满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含依托咪酯的电子烟。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艾某容留他人在其驾驶的车内吸食依托咪酯电子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艾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典型意义

  依托咪酯自2023年10月1日起被列为第二类精神药品目录后,非法贩卖、运输、制造或容留他人吸食依托咪酯的行为,均构成刑事犯罪。为他人吸食依托咪酯提供场所的,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是一起提供车辆,容留他人在其车内吸食依托咪酯电子烟的典型案例。艾某以车辆为载体,为吸食依托咪酯的人员提供吸食场所的行为,为吸毒人员提供了违法的温床,助长了吸毒行为的完成。对艾某依法定罪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严惩毒品犯罪的坚定立场,同时也警醒广大群众切勿在自己的住处、车辆等场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案例十: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案

  ——非法种植罂粟可构成犯罪,

  非法持有罂粟种子亦可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盘州市新民镇唐某某家房顶上查获其种植罂粟280株,后唐某某主动向民警供述在家中存有罂粟种子。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罂粟种子59.9克。经鉴定,罂粟种子外壳及种子中均检出罂粟碱、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吗啡成分;涉案种子符合罂粟科罂粟属植物罂粟的干燥种子,活性(发芽率)为17.3%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唐某某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原植物种子59.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鉴于唐某某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据此,依法对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典型意义

  罂粟是一种最广为人知的毒品原植物,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一切未经许可擅自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种子或幼苗的行为。本案是一起非法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罂粟种子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以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对唐某某定罪处罚,警醒广大群众要加强对毒品的辨识能力,正确认识毒品原植物的危害,不要盲目相信罂粟治病“偏方”,坚决做到不种植、不持有。(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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